(2017)川0107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舟军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舟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舟军,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2017年3月14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释放,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王舟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舟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12日晚,因被告人王舟军驾驶牌号为川AE83**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二环路由永丰立交方向往红牌楼方向行驶。当日22时12分许,当车行驶至二环路南四段与高升桥东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范**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范**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客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舟军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王舟军带回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杨*因车祸造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王舟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舟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舟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其对被害人范某某家属进行部分赔偿,并取得其家属谅解,也对伤者杨某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当庭提交了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舟军于案发后部分赔偿了被害伤者杨某的损失,亦部分赔偿了被害死者范某某家属,并取得范某某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2、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信息,3、被告人供述,4、证人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6、道路事故交通认定书,7、监控视频,8、鉴定意见,9、谅解书、收条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舟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舟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舟军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舟军系初犯,其已对被害人杨某、被害人范某某家属进行部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范某某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舟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属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舟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宋 沙人民陪审员 周轶佳人民陪审员 韦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