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执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510淮安市东联漆包线厂与周崇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东联漆包线厂,周崇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510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东联漆包线厂,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工业新区祁六路东侧纬二路南侧。代表人:夏献忠,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浦忠吉,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周崇洋,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申请执行人淮安市东联漆包线厂(以下简称东联厂)与被执行人周崇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上述判决书,一、由周崇洋给付东联厂货款1528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3550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590元,合计5810元,由周崇洋负担。东联厂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周崇洋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周崇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联厂直接支付。因周崇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东联厂的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2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崇洋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周崇洋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周崇洋未予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东联厂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递交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联厂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案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碧云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惠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