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5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阳荣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荣伟,绰号“老五仔”、“德巴仔”,男,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兴安县。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荣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阳荣伟趁被害人廖某1不在家,将廖某1位于兴安县高尚镇东河村委会上桂村老水管所租住的家门锁撬开,入室盗窃。被害人廖某1称被盗现金2000余元,被盗金首饰价值1万余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荣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荣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阳荣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阳荣伟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廖某1租住于兴安县高尚镇东河村委会上桂村老水管所的家中,从床头柜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并从床上一黑色手提包内盗走金首饰一批。上述事实,被告人阳荣伟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廖某1的陈述;证人廖某2、廖某3、郭某、王某的证言;手印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阳荣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阳荣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阳荣伟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荣伟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荣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恺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秀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