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周启永与刘忠才、徐淑云、王景芳、韩树林、毛长福、刘宏伟、刘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永,刘忠才,徐淑云,王景芳,韩树林,毛长福,刘宏伟,刘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643号原告:周启永,男,1963年9月22日生,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于秋娟,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忠才,男,1968年4月25日生,住辉南县。被告:徐淑云,女,1971年1月15日生,住辉南县。被告:王景芳,男,1957年5月3日生,住辉南县。被告:韩树林,男,1974年10月25日生,住辉南县。被告:毛长福,男,1972年12月8日生,住辉南县。被告:刘宏伟,男,1984年4月25日生,住辉南县。被告:刘利强,男,1990年10月18日生,住辉南县。原告周启永与被告刘忠才、徐淑云、王景芳、韩树林、毛长福、刘宏伟、刘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永及被告徐淑云、王景芳、韩树林、刘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才、毛长福、刘宏伟经传唤逾期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周启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000.00元,借款之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2.4万,2016年12月2日至给付完毕止的利息(月利2分),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忠才、毛长福、刘宏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徐淑云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是不还钱,就是现在没钱,暂时生活困难。被告王景芳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树林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利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刘忠才、徐淑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周启永借款16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期限利息2.4万,逾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王景芳、韩树林、毛长福、刘宏伟、刘利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徐淑云、王景芳、韩树林、刘利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徐淑云、王景芳、韩树林、刘利强均无异议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因被告刘忠才、毛长福、刘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质证权利,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刘忠才、徐淑云未按照借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周启永有权要求被告刘忠才、徐淑云及担保人王景芳、韩树林、毛长福、刘宏伟、刘利强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24000.00元及从2016年12月2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为此,结合周启永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才、徐淑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启永所欠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24000.00元及从2016年12月2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王景芳、韩树林、毛长福、刘宏伟、刘利强对被告刘忠才、徐淑云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刘忠才、徐淑云、王景芳、韩树林、毛长福、刘宏伟、刘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庆博人民陪审员 :张秀学人民陪审员 :李坤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 范 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