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9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运方与李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方,李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9民初944号原告王运方(又名王运芳),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被告李向明,男,成年,汉族,赞皇县人,住石家庄。原告王运方诉被告李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41000元及相应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2年3月15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写有借条,明确写有期限一年,月利率3%,每月15日付下月利息,被告归还利息时间到2014年1月15日,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付。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两次本金共计141000元,被告推诿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向明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向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立有借条,载明期限一年,月利率3%。原告称被告就该借款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到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向明再次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审理中,原告称第二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同第一次借款。以上有原告当庭陈述和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利息月利率3%,原告称被告按照借条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14日,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14日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本息。2014年1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1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按照第一次借款利息执行,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借41000元后,至今也未偿还本金。现原告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向明偿还原告王运方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向明偿还原告王运方借款4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李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耀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