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苏靖棋与黄晓华及第三人松原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靖棋,黄晓华,松原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2901号原告:苏靖棋,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福,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华,女,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宁江区。第三人:松原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剑飞,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苏靖棋与被告黄晓华、第三人松原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苏靖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福、被告黄晓华、第三人松原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靖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3)宁民执字第799-16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不得对通达商服楼326号、327号、328号、329号四套楼房予以强制执行执行,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执字第799-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苏靖棋为本案被执行人。该追加裁定存在错误,理由如下:一、你院做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494号调解书因松原市中级法院提审后作出(2016)吉07民再40号调解书而不再发生法律效力;二、原调解书是由松原市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担保,不应追加苏靖棋作为被执行人;三、中级法院做出的调解书并未确认苏靖棋与松原市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四、该裁定书并未送达苏靖棋本人,不能对其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该裁定错误,应予以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前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调解书,将法院扣押的通达商服楼326号、327号、328号、329号四套楼房确认归苏靖棋所有,该楼房也已经实际交付给了苏靖棋,一直由苏靖棋占有使用,该合法占有可以对抗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请求权。黄晓华辩称,我的房屋被吴剑飞的公司动迁拆除,就应该由吴剑飞的公司予以补偿,我们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由松原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我拆迁补偿款。而苏靖棋及松原市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松原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我债务做出了担保,也应承担担保责任。法院扣押的通达商服楼326号、327号、328号、329号四套楼房不管是谁使用,房产部门仍登记在松原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那么松原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吴剑飞不履行义务,法院就应该对该楼房予以强制执行。第三人松原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黄晓华的房屋由我公司动迁,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我公司给付黄晓华拆迁补偿,由松原市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本案被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在提审中双方达成新的调解协议,在该协议中并未约定由苏靖棋及松原市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通达商服楼326号、327号、328号、329号四套楼房在执行之前已经在前郭县法院经调解给了苏靖棋,用于抵顶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494号调解书,调节内容为:松原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前给付黄晓华拆迁补偿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24000元至还款之日止;2.黄晓华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3)宁民执字第799-1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苏靖棋、松原市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其在100万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松原市检察院作出(2016)22070000017号民事抗诉书,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作出(2016)吉07民再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通达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立即给付黄晓华拆迁补偿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2分4支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4.2012年8月20日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前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松原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开发的通达商服326号、327号、328号、329号四个楼房抵顶苏靖棋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苏靖棋对于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存有异议,申请撤销,该请求不是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其应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行使救济权利。该项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受案范围,其诉求应予以驳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苏靖棋与松原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抵债协议,但是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而双方的物权并未转移,该房屋的物权仍属于松原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苏靖棋与松原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确认的法律关系仍处于债权阶段,并未产生物权上变更的法律效果。因而不能阻却其他债权的执行。不能成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实体权利依据,不能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靖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苏靖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铁刚人民陪审员 高洪梅人民陪审员 田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春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