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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4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东与瓦房店奥坤轴承有限公司、徐仁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瓦房店奥坤轴承有限公司,徐仁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4340号原告:杨东,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男,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奥坤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拉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87336981X法定代表人:刘家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仁庆,男,1987年5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东与被告瓦房店奥坤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坤轴承)、徐仁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及其代理人李铁男、刘青、奥坤轴承��徐仁庆代理人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8406.4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58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33358.9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7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616.71元、鉴定费3240元,共计567768.2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告于其他几位工友到被告奥坤轴承处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被告徐仁庆为该工程承包人,口头约定原告工资为240元/日。同年5月27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当中从9米高石棉瓦上坠落,身受重伤,随即原告被送往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就诊。原告入院后,先后进行脾切除手术、肝破裂修补手术等医疗措施,已花费医疗费128406.46元。被告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其请求。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二被告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是在给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厂从事安装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是工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张工伤待遇,不是向毫无关系的自然人提出雇员损害赔偿请求,更不能向第一被告提出雇员损害赔偿请求;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朝兴公司承揽了整个施工的安装工程,原告与被告没有工资关系,其工资是由朝兴公司负责,这个工厂在瓦房店炮台镇,故请求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向劳动保障部门主张待遇。原告为了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首先由证人张学利、赵德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高处坠落身受重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徐仁庆雇佣提供劳务,被告奥坤轴承公司系原告从事建筑施工厂房的所有权人、工程发包人,二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证人证言答辩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已经明确承认劳务活动是由刘老板安排,原告与刘老板有劳务关系,从证人的证明过程看,已经确定原告的劳务是由案外人刘世宽安排的,与本��的两个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2:瓦房店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医院收款收据(共22张)、交通费票据(28张)、大博临鉴中(2017)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期间发生高处坠落,受伤后前往瓦房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病历资料显示住院时间为32天。2、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1处八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需1人陪护4个月左右;加强营养3个月左右;休治时间需9个月左右;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需9000元左右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后期如并发左侧股骨头坏死,伤情可另行评定、原告再行主张。证据3:居民户口簿(2个)、结婚证(2本)、房屋产权证明、介绍信,常住证明、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年龄��别为71岁、67岁,原告父母随同原告一家常住大连多年,应当依法按照大连市城镇居民各项标准获得相应赔偿款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中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二被告没有关系,如果要实际追究责任应追加河北朝兴公司为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要求追加被告后一并质证。工资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照片一张,证明本案的安装工程是由河北朝兴公司承揽的,是刘世宽承包的。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原件,对其证明的事项也有异议,该照片的复印件仅仅显示一个朝兴公司的标牌,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其他工友共三人到被告奥坤轴承从事石棉瓦安装工作。2016年5月27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从9米高左右的石棉瓦棚上坠落,造成身体受伤。伤后,原告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32天。对此,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大博临鉴中【2017】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东构成1处八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2.伤后需有1人陪护4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3个月左右。3.伤后休治时间需9个月左右。4.后续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9000元左右或以届时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5.后期如并发左侧股骨头坏死,其伤情可另行评定。另查,徐仁庆受雇于奥坤轴承。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在为被告奥坤轴承安装石棉瓦时受伤。关于谁雇佣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则主张该工程已经承包给刘世宽,但未提供与刘世宽的承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安装石棉瓦受伤的事实存在。而被告主张该工程已承包给刘世宽,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看,原告已在城镇购有房屋,且居住一年以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应当赔���原告医疗费128406.4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38050*20年*34%即258740元、误工费38050/365*320天即33358.9元、护理费120天*100元/天即12000元、交通费7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即32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即450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父27119*9/3*34%即27661.38元、母27119*13/3*34%即39955.32元。本次事故中,由于原告的不小心,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负有部分责任,取30%为宜。同时,本次事故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取2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瓦房店奥坤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东362269.78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8元,由原告杨东承担2478元,余下诉讼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3240元,合计10240由被告瓦房店奥坤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矫日波审判员  肖 丽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思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