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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1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确山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确山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保,2017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朱某某脱保,本院变更审判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白云区某街某路某幼儿园附近路段时,与余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赣L×××××的小汽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从送检的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91.9mg/100ml。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白云区某街某路某幼儿园附近路段时,与余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赣L×××××的小汽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从送检的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9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警情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酗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保,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8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