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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5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友林与陈胜、陈金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林,陈胜,陈金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5960号原告:刘友林,男,1986年9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仲立,湖南裕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男,1983年3月9日出生。被告:陈金诚,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原告刘友林与被告陈胜、陈金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上堤、人民陪审员李绍恒、吴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仲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陈金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2、两被告赔偿违约金27600元(暂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止,实际计算期限为其付完货款的时间);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陈胜、广州市锐尔威金属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协议约定:广州市锐尔威金属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产品,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前支付7500元,将货款6万元分8个月付清;每逾期一天当月货款,按照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视为违约,原告可一次性收回货款及违约金。公司股东陈胜在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应当对买卖合同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责任。广州市锐尔威金属工具有限公司股东为陈胜、陈金诚,该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因原告之前与该公司有过往来,基于信任与注销后的公司签订了该产品买卖合同,故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陈金诚未能在公司注销后及时处理公章,应对该产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遂酿成诉。被告陈胜未予答辩。被告陈金诚辩称,买卖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陈胜之间,时间在公司注销之后,被告陈金诚不知情,与被告陈金诚并无关联;据了解被告陈胜已答应将与原告进行调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胜签订《产品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双方现场共同清点完成,对产品规格、材质、数量无异议,未付款。并附各种材质数量。由原告与被告陈胜签名确认。次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广州市锐尔威金属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尔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螺丝刀披头,货款74809元,甲方同意优惠4500元,乙方需要支付货款70309元;双方现场共同清点货品数量,签字后合同生效。乙方须在2016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指定账户付款10309元,尾款在签订合同后8个月内,按照每月7500元,于每月30日前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延期1天,收取违约金200元,逾期30天,按违约处理,甲方有权一次性收回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甲方银行账户资料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沿河支行,户名文浩、卡号9559981190XXXXXX4612。该合同甲方由原告签名捺印;乙方由被告陈胜签名捺印,并加盖锐尔威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当天,被告陈胜支付现金530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陈胜向原告指定账户汇款5000元;2016年4月1日,被告陈胜向原告指定账户汇款7500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陈胜向原告指定账户汇款7500元。共计付款25300元。另查明:锐尔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金诚;股东为陈金诚、陈胜。2015年11月3日,锐尔威公司办理注销登记。被告陈金诚为锐尔威公司清算组负责人,被告陈胜为锐尔威公司清算组成员。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主体。本案所涉《产品买卖合同》乙方虽为锐尔威公司,但锐尔威公司已于2015年11月3日办理注销登记,签订合同时,锐尔威公司已消灭,主体不复存在;被告陈胜在该《产品买卖合同》上签名,应认定为被告陈胜以锐尔威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故该民事行为系被告陈胜个人行为,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陈胜承担。同时,《产品买卖协议》系原告与被告陈胜所签订,且货款从陈胜个人账户汇入原告指定的收款账号,或由被告陈胜支付现金,协议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陈胜,该协议仅对原告与被告陈胜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陈金诚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货款为70309元,被告陈胜已支付25300元,尚有45009元未付属实,被告陈胜应予支付。3、被告陈胜未按约按时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但约定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另为便于计算,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货款全部清结日次日,即2016年10月1日起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友林支付货款45000元;二、由被告陈胜偿付原告刘友林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上述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际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照实计付);三、驳回原告刘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陈胜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陈胜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刘友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上堤人民陪审员  吴 波人民陪审员  李绍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曹吉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