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5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与王达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王达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5民初2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靖安县石马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161320259P。负责人:孙雪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松,该支行员工。被告:王达情,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江西省靖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靖安县支行)与被告王达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延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晓春、徐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达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靖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达情立即归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4272.0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9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达情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把借款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在借得该款后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达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原告农行靖安县支行与被告王达情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9月12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未归还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0年3月18日,原告依约把借款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6月29日,被告王达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4272.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农行靖安县支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协议、被告王达情身份证、《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被告王达情贷款账户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依约按期结息,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达情仍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支付利息4272.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达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达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4272.0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9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共计人民币617元,由被告王达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延平人民陪审员 彭晓春人民陪审员 徐 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淑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