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3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锦平、罗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锦平,罗彬,沈卉,肖文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平,女,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彬,男,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卉,女,汉族,1973年4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文昆,男,汉族,1967年5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上诉人陈锦平因与被上诉人罗彬、沈卉、肖文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5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锦平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5247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三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返还本金500000元,连带支付截止至2016年8月17日利息126333.33元,连带支付2016年8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3.请求三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被上诉人罗彬出具《借款说明》向上诉人借款50万元,月息百分之三,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上诉人肖文昆为此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保证人肖文昆曾多次口头承诺,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到本息付清,并于2016年2月28日(保证期限内)发短信给上诉人“贷款下来后一定马上还你”,承诺向上诉人还款,但并未实际履行。2016年8月17日,上诉人多次索要无果后,起诉至盘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时上诉人未能及时找到保存上述短信的手机,盘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保证期限已过,仅由被上诉人罗彬、沈卉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上诉人肖文昆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经过多方努力找到被上诉人肖文昆曾于2016年2月28日(保证期限内)发短信给上诉人的手机,因此上诉人认为担保人肖文昆的保证期限应该于2016年2月28日起重新起算,上诉人于2016年8月17日起诉至人民法院并未超过被上诉人的保证期限,因此,理应由三被上诉人连带还本付息。罗彬、沈卉、肖文昆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陈锦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罗彬向陈锦平返还借款500000元;2.罗彬支付截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126333.33元,并支付2016年8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33.33元/天(以所欠借款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诉请共计626333,33元;3.沈卉、肖文昆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罗彬、沈卉、肖文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罗彬向陈锦平出具《借款说明》载明:“2015年8月4日向陈锦平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由于用款比较急,所以要求陈锦平用对公账号借付此笔借款,由陈锦平委托昆明美万经贸有限公司转款给本人指定的昆明鼎航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特请合作伙伴肖文昆作为此笔款项担保人。”肖文昆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说明》上签字。2015年8月4日,罗彬向陈锦平出具《借条》载明的内容与上述《借款说明》内容一致。同日,昆明美万经贸有限公司分两笔向昆明鼎航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100000元、4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及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罗彬向陈锦平出具的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息为3%。故对陈锦平诉请的本金部分人民币50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虽然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月息为3%,但陈锦平仅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沈卉系罗彬配偶,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肖文昆在《借款说明》、《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署名,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8月4日,罗彬向陈锦平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期为一个月,故该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陈锦平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故对陈锦平要求肖文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罗彬、沈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陈锦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126333.33元;二、罗彬、沈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陈锦平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驳回陈锦平对被告肖文昆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陈锦平提交了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肖文昆多次催要款项,肖文昆同意还款。对陈锦平二审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公证书对陈锦平与肖文昆的短信记录进行了公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查证,本院补充以下事实:2013年5月1日,肖文昆在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填写负责人信息表时,登记肖文昆的联系号码为“139××××5855”。陈锦平分别2015年11月16、2016年1月1日、2016年2月28日向肖文昆的“139××××5855”号码发送短信追要欠款,肖文昆均表示愿意还款。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本案二审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针对陈锦平认为肖文昆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肖文昆在《借款说明》、《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署名,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8月4日,罗彬向陈锦平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期为一个月,故该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陈锦平提交了与肖文昆的短信记录,能够看出陈锦平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肖文昆追要欠款,肖文昆均同意归还欠款。由此可见陈锦平已经依法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肖文昆承担责任,故保证期间并未经过,肖文昆应当对罗彬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陈锦平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上诉人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52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罗彬、沈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锦平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人民币126333.33元;二、被告罗彬、沈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锦平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524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驳回原告陈锦平对被告肖文昆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肖文昆对被上诉人罗彬本判决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肖文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上诉人罗彬追偿;四、驳回上诉人陈锦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6元,由罗彬、沈卉、肖文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杨章亮审判员 蔡 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游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