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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6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天津江菱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吴彦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江菱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吴彦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296号原告:天津江菱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2号楼308-0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340920970F。法定代表人:陆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芸,天津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静,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吴彦霞,女,1977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天津江菱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彦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芸、许爱静和被告吴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江菱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延时加班费5363.99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公休日加班费8609.28元;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82.86元;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11月份本市最低工资差额1476.43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延时、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交加班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延时、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仲裁部门对上述费用进行了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吴彦霞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2009年2月份入职原告处,任三菱空调促销员,工作地点在河东区万达国美店。被告的实际作息时间随商场的作息时间,即实行早晚班,早班为上9:30下18:00,晚班为上12:00下晚9点,节假日和公休日执行通班制,即上9:30下晚9点。被告在工作期间有51个公休日和11个法定节假日未休息,181天每天延时4小时。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仲裁情况。2、劳动合同1份、天津市综合保险业务受理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入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凭书面劳动合同办理用工登记后,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3、辞职信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在辞职申请中明确对此事无任何争议。4、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考勤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无延时加班,无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被告仅2017年中秋、2017年春节各加班8小时。5、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台账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对于其实际加班的日期也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劳动合同应该是在11月签订的,原告修改为9月,对社保业务受理单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因为没有我的签字。对证据5不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工资银行流水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2016年8月份就给被告发放工资,2017年3月份工资没有发放工资。2、国美电器万达店的排班表1份、销售台账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作息时间安排。3、商场开店闭店时间照片2张。以此证明国美电器万达店指纹打卡照片4张,以此证明国美电器万达店的开、闭店时间和被告属于指纹打卡记录考勤。4、入职时间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国美电器万达店工作。5、促销员进场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国美电器万达店工作。6、证人张某出庭做证,其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在国美电器万达店销售美的空调,和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负责销售三菱空调。国美万达店开店九点,晚上闭店最早是9点,赶上六日是十点,节假日还会有延时闭店。我和被告上下班时间是一样的,执行的是国美店的作息时间,而不是我们公司安排的。公休日、商场促销日、法定节假日上班有时候最早上7点,晚上下班没有点,根据顾客情况。法定节假日我们不休息。早班是早上9点,下晚6点,晚班是上11点到晚9点,还有一个通班是上早9点下晚9点。我们上下班都是由国美商场管理部门安排的,每周有一次排班,周一到周四分早班、晚班轮班,五六日是通班,我和被告的作息时间是一样的。如果要倒班,被告是和海尔品牌的销售人员倒班。被告工作期间执行商场的指纹打卡,每天早上有晨会,开完会之后我们会集体拍照,上传公司,证明我们都在岗上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3月份被告已经离职,在2017年2月和3月工资是合并发放的,并不是3月份工资没有发放。对证据2的排班表不认可,因为没有我公司的签字盖章;对销售台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3认为指纹打卡照片形成时间是2017年的7月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营业时间的照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是按照我公司安排的时间上、下班。对证据4不认可,因为没有我公司的签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公司没有业务专用章。我公司和国美有框架协议是公司公章,和单独门店没有合同。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证人和被告系朋友关系,且两人不在同一公司,证人无法证明被告的作息时间。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3和被告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5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并非被告在工作期间的原始指纹打卡记录,且无被告签字确认,其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显示的2016年11月份发放的工资数额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4的考勤表显示的出勤天数应得的工资不符,其工资表显示的岗位工资即出勤工资均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该证据5缺乏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6系一组证明被告作息时间的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的作息时间,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无原告盖章,其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原告的职工,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河东区万达广场国美店,(该店营业时间为10:00至21:00)。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执行标准工时,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17年3月7日,被告提出辞职,理由系被告个人原因及工作地点变化。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35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延时加班费5363.99元,公休日加班费8609.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82.86元、2016年11月份本市最低工资差额1476.43元,共计17332.56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庭审中,被告称其作息时间为周一至周四早班上早9点半下晚6点,晚班上中午12点下晚9点,两班倒;周五至周日和法定节假日是通班,通班的作息时间为上早9点半至晚9点。原告称被告的作息时间为每天上8小时,公休日休息,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被告的原始指纹打卡记录。另查明,被告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份的工资数额为:1953.57元、1273.57元、473.57元、2073.57元、2893.57元、1311.57元、282元。上述数额系扣除保险和公积金的实发工资数额。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对原告的诉请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是否不应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延时加班费5363.99元,由于原告未提交被告的原始指纹打卡记录以证实被告的出勤情况,故本院对被告当庭陈述的工作作息时间予以采信,依据被告当庭陈述的作息时间,本院对被告主张周一至周四每天延时加班0.5小时,周五至周日每天延时3.5小时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中部分月份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对该月份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其他月份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经计算,原告应给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延时加班费6170.46元,由于被告就仲裁裁决的数额未提起诉讼,说明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延时加班费5363.99元。2、原告是否不应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公休日加班费8609.28元,依据被告当庭陈述的作息时间,本院认定被告每周六、日均存在加班,但应扣除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重叠部分。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公休日加班费9410.45元。由于被告就仲裁裁决的数额未提起诉讼,说明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公休日加班费8609.28元。3、原告是否不应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82.86元,依据被告当庭陈述的作息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国庆节加班3天、2017年元旦加班1天、2017年春节加班3天的主张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03.02元。由于被告就仲裁裁决的数额未提起诉讼,说明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82.86元。4、原告是否不应支付被告2016年11月份本市最低工资差额1476.43元,由于原告未提交考勤记录,故本院认定被告在2016年11月正常出勤。按最低工资标准1950元计算,扣除已发放的473.57元和被告个人应承担的保险等费用516.43元,原告应再给付被告最低工资标准差额960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延时加班费5363.99元、公休日加班费8609.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82.86元和2016年11月份最低工资标准差额960元,共计16816.13元。原告关于不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江菱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天津江菱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吴彦霞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延时加班费5363.99元、公休日加班费8609.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82.86元和2016年11月份最低工资标准差额960元,共计16816.13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瑞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