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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3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苟某甲与朱某甲、朱某乙、苟某甲乙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苟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苟某甲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03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苟某甲(原审被告),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被申请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某、原审原告),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被申请人朱某乙(原审原告),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被申请人苟某甲乙(原审被告、苟某甲之弟),男,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再审申请人苟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朱某甲、朱某乙、苟某甲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川1903民初11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川1903民初115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未违反调解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苟某甲申请再审时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在本院审查期限三个月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用来证明原(2016)川1903民初115号卷宗中第18页“委托人:苟某甲”一栏的“苟某甲”不是再审申请人苟某甲本人的亲笔签名。故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苟某甲的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苟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谢 鹏审判员 王显强审判员 苟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喻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