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21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传勇与霍绍亮、叶圣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勇,霍绍亮,叶圣民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2248号原告张传勇(又名张战永),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印,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霍绍亮,男,196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叶圣民,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告张传勇诉被告霍绍亮、叶圣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印,被告霍绍亮、叶圣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勇诉称:2017年4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承揽建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当原告将基础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时,二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只好停止运送材料工具,二被告又将工程转包他人施工,原告索要工资,二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元。被告霍绍亮、叶圣民辩称,工程是二被告共同发包的,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3000元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施工,施工的质量不合格,让原告进行整改,原告也没有进行整改,不同意给付原告要求的1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官庄一中综合楼项目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工程的木工有原告张传勇承接,并就质量问题、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工程结束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索要工程款13000元,二被告以原告施工有质量问题且在监理部门提出意见后未整改为由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施工结束后,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13000元,二被告虽对所欠工程款数额以及应由其二人给付等事项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并提交河南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施工中存在问题出具的监理工程师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内容显示:“致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施工中存在以下问题:基础保护层厚度不够,钢筋露筋位移严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存在问题系原告施工导致,且联系单中的责任主体与原告不符,故对二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绍亮、叶圣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传勇工程款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