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仁庆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庆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仁庆,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住焦作市中站区,无业。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04年9月3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5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7年5月18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逮捕。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仁庆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营军、李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仁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刘仁庆到位于焦作市中站区跃进路北侧的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取钱,发现了被害人邱某遗留在ATM机内的银行卡(ATM机处于不用输入密码就能够取钱的状态),随将邱某卡内的10000元转到刘母张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内,赃款已挥霍。2017年5月5日刘仁庆的母亲张某将10000元赃款退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仁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涉案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仁庆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仁庆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物证和照片、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仁庆的供述与辩解、视频录像、邱某和张某银行卡交易记录、搜查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04)站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仁庆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仁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仁庆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仁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仁庆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同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