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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郝如得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如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如得,又名郝儒德,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尉氏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如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生出庭支持公诉,郝如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4时许,在尉氏县门楼任乡郝寺村,被告人郝如得酒后持刀无故将被害人郝某4致伤。经法医鉴定,郝某4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郝如得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郝如得家属与被害人郝某4达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如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4的陈述,证人郝某1、马某、郝某2、郝某3的证言,本院(2010)尉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尉氏县公安局门楼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询问郝某4的笔录,尉氏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如得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郝如得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郝如得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如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戚振岭审 判 员  韩天宇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赛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