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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9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其金、XX娥等与刘德应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金,XX娥,刘德应,郑冬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民初620号原告:刘其金,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原告:XX娥(系刘其金之妻),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美财,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被告:刘德应,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被告:郑冬英(系刘德应之妻),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原告刘其金、XX娥与被告刘德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金、XX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美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应、郑冬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其金、XX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德应、郑冬英将坐落于泰宁县杉城镇戴家坑上段1幢1.3层房屋(泰房权证泰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泰国用2015第06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立即腾空并交付刘其金、XX娥;2、刘德应、郑冬英支付逾期交房租金损失144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月租金6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之后租金损失按每月600元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刘其金与XX娥系夫妻关系;刘德应与郑冬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6日,刘德应将坐落于泰宁县杉城镇戴家坑上段1幢1、3房屋出卖给刘其金、XX娥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刘德应、郑冬英至今未按约将房屋腾空交付刘其金、XX娥使用。为此诉至法院。刘德应、郑冬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其金与XX娥于199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刘德应与郑冬英于1996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7日,刘德应作为甲方与刘其金、XX娥作为乙方经协商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泰宁县杉城镇戴家坑上段1幢1、3层建筑面积为119.12㎡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泰宁字第20150711-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泰国用2015第0637号)出卖给乙方;房屋总价款483000元,乙方第一次给付甲方150000元,第二次给付250000元,余款过户付清;房屋过户发生的任何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口头约定刘德应、郑冬英应于产权转移登记后将案涉房屋立即交付刘其金、XX娥。协议签订后,刘其金、XX娥按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483000元,刘德应、郑冬英按约仅将案涉房屋的产权于2015年6月26日转移登记至刘其金、XX娥名下,但未将案涉房屋腾空交付刘其金、XX娥使用,刘其金、XX娥经多次催促刘德应、郑冬英交付案涉房屋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刘其金、XX娥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泰房权证泰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泰国用2015第06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以及本院调取的省内婚姻历史列表一份予以证实。由于刘德应、郑冬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其认可刘其金、XX娥所举证据。故本院对刘其金、XX娥所举证据以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以及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德应与刘其金、XX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刘其金、XX娥按《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属行了协议义务,但刘德应、郑冬英未按约定履行将案涉房屋交付刘其金、XX娥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为此,刘其金、XX娥要求刘德应、郑冬英腾空并交付案涉房屋的主张,应予支持。此外,刘德应、郑冬英还应承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数额和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可以参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根据泰宁城关租金市场行情以及刘其金、XX娥提供的一份同地段《房屋租赁协议》,与案涉房屋同地段同类房屋每月租金在600元至800元之间,为此,刘其金、XX娥要求刘德应、郑冬英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交房租金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德应、郑冬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泰宁县杉城镇戴家坑上段1幢1.3层房屋(泰房权证泰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泰国用2015第06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腾空并交付刘其金、XX娥;二、刘德应、郑冬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交房租金损失144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月租金6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之后租金损失按每月600元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刘德应、郑冬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继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久华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