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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4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书伟、郝振芳等与王卫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伟,郝振芳,王卫波,贾波,夏永强,宋朝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4933号原告:刘书伟,男,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郝振芳,女,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波,女,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贾波,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夏永强,女,1975年2月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宋朝晖,男,197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书伟、郝振芳与被告王卫波、贾波、夏永强、宋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书伟、郝振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4212元,减半收取52106元,由二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奎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苗振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