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汉云、余斌等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汉云,余斌,余佳,余维,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502号原告:周汉云。原告:余斌。原告:余佳。原告:余维。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西侧。负责人:王兵,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周汉云、余斌、余佳、余维诉被告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汉云、余斌、余佳、余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汉云、余斌、余佳、余维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8594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12时40分许,被告XX驾驶鄂A×××××小型普通越野客车由大冶市××牛镇经315省道往坡塘胡加油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牛镇坡塘胡加油站路段违反标线右转弯时,与由金牛镇区往金牛高河方向行驶的原告近亲属余云新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载原告周汉云、余云先)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余云新、周汉云、余云先受伤,余云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4日在黄石市三医院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近亲属余云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负主要责任。原告近亲属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96441.6元,死于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另鄂A×××××小型普通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50万商业三者险。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诉。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均辩称,1、如果经过审查无拒赔事项,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驾驶员XX已接受刑事处罚,不应当再支持精神抚慰金;3、医药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以及不是正规医药费票据,原告其他诉请过高,请求法官依法核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12时40分许,被告XX驾驶鄂A×××××小型普通越野客车由大冶市××牛镇经315省道往坡塘胡加油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牛镇坡塘胡加油站路段违反标钱右转弯时,与由金牛镇区往金牛高河方向行驶的余云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载周汉云、余云先)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余云新、周汉云、余云先受伤。当天,受害人余云新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外伤意识不清入院,于神经外科予右侧额颞顶部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左侧颞顶部开颅血肿清除术,气管切开术,术后为进行生命支持治疗,转入ICU,给予机械通气辅助呼吸,脱水降颅内压、止血、促醒、活化脑细胞、抗感染、抑酸护胃、维持内环境稳定。期间患者病情持续恶化,自主呼吸停止,血流动力学不稳定,依赖大剂量血管活性药物维持血压。受害人住院10天,花用医疗费96436.63元,后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4日在黄石市三医院死亡。2017年3月1日,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后,2017年3月5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通行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云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且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驾驶摩托车时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汉云、余云先无责。2017年2月15日,大冶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死者余云新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鄂A×××××小型普通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该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另外,受害人余云新生前自2012年开始就居住在大冶市金牛镇××岸山小区××号,并照看其女儿余佳的小孩。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鄂028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认定被告孙建在法定赔偿范围外另行补偿了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孙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余云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孙建承担70%的责任,受害人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即不能提供医嘱证明又未能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故原告要求赔付已购买的白蛋白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6436.63元、护理费895.26元、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5000元合计745759.3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各自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超出医保用药范围应扣除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按被告孙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70%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汉云、余斌、余佳、余维款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汉云、余斌、余佳、余维款合计438031.57元;三、驳回原告周汉云、余斌、余佳、余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93元,由被告孙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8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