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陈克顺与马爱红、赖添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顺,马爱红,赖添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1999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克顺。委托代理人汤勇,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马爱红。被告(反诉原告)赖添柱。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怀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梦婷,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克顺诉被告马爱红、赖添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被告马爱红、赖添柱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勇,被告马爱红及其与赖添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怀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马梦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181.90元、护理费1424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4600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残疾损害赔偿金113299.56元、误工费26301.37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拖车费400元、车辆损失费760元,以上费用共计267xxx.46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8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爱红、赖添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马爱红驾驶云L8F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风路由凤仪往下关方向行驶,7时40分许行驶至大凤路K9+700M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陈克顺驾驶的云LA6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第53290102016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爱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赖添柱与被告马爱红系夫妻关系。被告赖添柱为云L8Fx**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CT检查为1、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2、左侧约第4-9肋骨骨折。原告先后于2016年3月14日、3月23日行左锁骨尖峰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及左侧胸廓成形术。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由于病情反复,疼痛未减,又三次前往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至7月5日,第三次住院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至9月6日,第四次住院的时间为2017年3月7日至3月9日,四次住院天数共计92天。原告的伤情经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最高伤残等级为九级,需误工期120天,并需后期医疗费16000元。原告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马爱红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该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80%在该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爱红、赖添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赖添柱作为肇事车辆云L8Fx**号客车的所有权人,将车辆交付给没有驾驶经验的被告马爱红驾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况且,被告赖天柱与被告马爱红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爱红、赖添柱辩称: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进行三七开计算赔偿。被告方为原告方垫付了4918.28元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马爱红。对于原告方所诉的各项损失被告认为有一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赔偿标准过高,请法庭依法查明以后予以处理。被告赖添柱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被告赖添柱主体不适合,其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虽然被告马爱红与被告赖添柱是夫妻,但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由侵权主体来承担责任,被告马爱红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赖添柱的所有诉请。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请求一、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核定原告各项诉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合理性,依法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二、因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1、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一种合同责任,而非侵权关系中的民事责任,应以《保险合同》为依据来认定平安财险的责任。赖添柱以其云L8Fx**号车向平安财险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6日-2017年1月16日,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10日,所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因此与被告产生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保险合同约定,针对交强险部分,主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应当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认定保险公司的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时,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3、原告各项诉请的合法性、关联性及合理性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原告陈克顺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其伤残等级,同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原告的户籍状况予以确定。误工费问题,原告陈克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不应再另行主张误工费用。护理费的确定应当遵循医嘱,护理费用的支付应当参照实际护理人员的工资作为陪护依据,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票为准,以合理、必要的支出为限,应与就医过程相吻合,包括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根据伤者的详细用药清单计算,原告陈克顺需提交医疗发票、用药清单以核实、查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是否属于治疗此次事故的费用,对CT、彩超、核磁共振等特殊检查费赔90%,内置钢板赔80%,乙类药赔90%,自费药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与事故无关的治疗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营养费需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文件,以30元/天计算,营养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明的,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法律规定以100元/天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为准,但应以合理为限,同时该费用应当扣减原告陈克顺出院后产生的、已在医疗费主张中的费用。拖车费、车辆损失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证实其财产损失情况。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已经提出了残疾赔偿金,再行提出精神损失费的诉请,属重复计赔,同时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是有严格限定的,本案中作为保险公司既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与侵权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合同之诉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故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4、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已经垫付了一万元的费用,恳请人民法院在判决被告承担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主体,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案件中的责任认定,应遵循“严格、依约、依法”的原则,以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马爱红、赖添柱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3815元;二、本案的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0日,马爱红驾驶云L8F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陈克顺驾驶云LA6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克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反诉人因车辆受损支出维修费6000元、场地占用费850元、云L8Fx**、云LA6x**两车车辆技术鉴定费1200元。2016年4月15日,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市公交认字[2016]第53290102016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反诉入马爱红承担主要责任,被反诉人陈克顺负事故次要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反诉人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反诉入造成财产损失共计8050元。被反诉入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反诉人2000元财产损失,并对剩余财产损失6050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反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针对被告马爱红、赖添柱反诉,原告陈克顺辩称:鉴于本次交通事故是主次责任,原告只认可被告的车辆维修费6000元,但是要看相关的合法票据,我方属于次要责任只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其他的主张不属于原告方赔偿范围。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大理市居住证、大理市民卡、收入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基本情况,原告一直在大理市下关镇居住的事实及原告从2009年1月至2016年11月就职于云南顺丰洱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资收入为5000元/月;2、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云LA6x**号车辆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云LA6x**号车俩受损和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马爱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3、门诊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及麻醉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及螺旋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2天的事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事实,医嘱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视情况取出内固定装置等;4、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3张原件,1张复印件(加盖着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4张、大理市陈修伍诊所收款收据4张、药店发票及收款收据9张、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书、“三期”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共支出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药费等共计68181.9元,原告还需要后期医疗费16000元,原告误工期为120日,原告支付拖车费4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支付修理费760元的事实;5、四份出院证明以及一份门诊综合病历,证实陈克顺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因伤情需要进行了四次住院共计92天。被告马爱红、赖添柱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除了收入证明以外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收入证明原告单位没有负责人签字或签章;对第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认为被告的车辆是合格的,鉴定费是被告方支出的;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同时被告的质证意见跟保险公司一致,认为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是六月份鉴定的,但是原告在鉴定后还继续住院,对该组证据的最终质证意见以保险公司的质证为准;对第4组证据中三份住院费发票原件没有异议,对住院费发票复印件请原告方说明,如果保险公司认可被告也没有意见;对其中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4张三性无异议,对陈修伍诊所开具的的收据四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四张票据有两张是陈克顺的,有两张是陈克松的,陈克松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对药店发票、收款收据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与陈克顺本次事故有关联,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对后期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书及三期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以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准;对拖车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三性无异议。另对第4组的证明方向原告方支出的费用都是在后期治疗费评估之后做出来的,如果支持后期治疗费,就不能再支持评估之后原告提供票据所载明的后期治疗费用;对第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以被告平安保险的意见为准。被告平安保险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质证意见与被告马爱红、赖添柱质证意见一致;对第3组门诊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及麻醉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及螺旋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予以认可;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不予以认可,认为伤残等级作出后原告仍有继续住院的情况,住院期限没有终止,其伤残等级鉴定没有诊疗依据,同时对证明方向不予以认可,只能够证实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9天,并不是92天;对第4组中的住院费发票,仅对2016年3月10日到2016年10月份产生的49920.74的住院票据三性予以认可;对复印件住院票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以认可,对另外两张住院费票据认为没有提供相应的入院诊断证明以及出院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应当是在骨外科进行治疗,跟胸心检查没有关联,因此对其他的三张票据均不予以认可;对云南省医疗收费票据14张不予以认可,认为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以及门诊治疗的一个细项来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其中一张是陈飞的票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中2017年3月份的票据是记账联,其形式要件不合法;对大理市陈修伍诊所四张票据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以认可,同时认为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系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药店发票及收款收据八张不予以认可,认为并无医嘱证实需自行买药进行诊疗,无法证实所购药品与本次事故造成受伤的关联性;对后期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不予以认可,两个费用原告同时进行了主张属于重复计算;对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周岁,无法鉴定出误工期,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对施救费用400元发票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此张票据开具时间离事故发生已经一年,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鉴定费发票不予以认可,且不再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内;对摩托车修理票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第5组证据中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69天的出院证明三性没有异议;对2016年6月27日到7月5日住院8天认为可以从入院诊断治疗中看出诊断项目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016年8月24日至9月6日住院13天的诊断项目也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017年3月7至3月9日住院2天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可,但住院费用应该计算为后续医疗费用;对综合病历无异议。被告马爱红、赖添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预缴医疗费收据2张、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为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该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返还给被告方;2、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支出维修费6000元;3、收款收据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拉到中运公司产生场地占用费850元,被告支出车辆技术鉴定费1200元。原告经质证,对被告马爱红、赖添柱提交的第1组医疗费用收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车辆维修费用发票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在20%范围内承担责任;对第3组收款收据3张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要求,应该有正式的发票,对此三份收款收据不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经质证,对被告马爱红、赖添柱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3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副本),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投保情况,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期限至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止;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交强险”条款具有具体的赔偿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应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对应的项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对应的项目“财产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仅在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事故赔偿比例为70%”;3、垫付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已经垫付了1万元的费用,应当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经质证,对被告平安保险提交的第1、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合法性,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请求法院对保险条款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马爱红、赖添柱经质证,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及第4组证据中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2016年3月10日-5月18日、8月24日-9月6日、2017年3月7日-3月9日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2017年3月7日门诊收费票据(收据联)两张,2017年6月1日门诊收费票据(收据联)两张,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各一份、第5组证据中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9天的出院证明、住院2天的出院证明、住院13天的出院证明及综合病历,均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爱红、赖添柱及平安保险提交的各3组证据材料均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证明方向及证明力的大小将在下述判理中予以说明。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被告马爱红驾驶云L8F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风路由凤仪往下关方向行驶,7时40分许行驶至大凤路K9+700M处左转弯时遇陈克顺驾驶云LA6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凤路由下关向凤仪方向行驶,马爱红所驾车辆右侧车门与原告陈克顺驾驶的云LA6x**号摩托车前部相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5日,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市公交认字[2016]第53290102016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爱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第4-9肋骨骨折。此次住院6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79920.74元。2016年8月17日经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伤:1、左锁骨肩峰骨折并肩关节僵硬,活动受限,左上肢功能丧失43.12%,评定为玖级伤残;左第4-9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需16000元。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云L8Fx**号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赖添柱,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告平安保险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马爱红、赖添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918.28元。原告受伤前在云南顺丰洱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后支出拖车费400元、修理费760元。被告马爱红驾驶的机动车受损后支出维修费6000元、场地占用费850元。同时被告马爱红还支出两车技术鉴定费各600元,共计120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及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2016年3月10日-5月18日(49920.74元)住院收费票据及被告马爱红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认定医疗费金额为51339.02元(49920.74元+1418.28元)。同时,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应当包含了被告马爱红、赖添柱及被告平安保险垫付的住院费用分别为3500元、10000元,虽原告认为上述费用未包含在49920.74元内,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记载时间2016年3月10日至5月18日的住院收费票据与被告垫付住院费收据凭证能够相互映证,应当认定包含在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票据记载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了收费票据,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或属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作出之前的医疗费用,故对其他票据载明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本院认为与其实际因此次事故发生住院天数不符,根据其提交的出院证明只能认定其因此次事故在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作出之前的住院天数为69天,故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0元(100元/天×69天);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69天,结合原告伤情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为2070元(30元/天×69天);4、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6000元,有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2016年8月24日-9月6日(6581.37元)、2017年3月7日-3月9日(814.03元)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2017年3月7日门诊收费票据(收据联)两张(5元、4.4元),2017年6月1日门诊收费票据(收据联)两张(4.4元、75.7元),合计7484.90元,均系在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产生,故其应当列为后续治疗费的范围。另虽然被告在质证阶段对上述鉴定意见及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120天误工时间,结合原告定残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虽然年满64周岁,但其提交受伤前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故本院确定为164.38元/天。据此,误工费为19725.60元(164.38元×120天)。6、护理费。护理费根据2016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护理天数60日计算。据此,护理费为9288元(154.8元×60天)。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一处玖级、一处拾级)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7005.14元[(20%+2%)×(20-3)×28611元]。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单据予以证实费用数额情况,但根据案件实际及生活常理,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9、施救费及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元及车辆修理费760元,有相应收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施救费开票时间异议,本院认为开票时间并不影响原告主张的实际支出。10、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损伤达一处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本院结合案件实际认定为3000元。11、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9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133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207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19725.60元、护理费9288元、残疾赔偿金107005.14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及车辆修理费合计1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19387.76元。(二)、被告马爱红、赖添柱主张的各项费用:垫付的医疗费4918.28元(含住院费3500元,门诊费1418.28元),汽车修理费6000元,场地占用费850元。同时被告马爱红还支出涉案两车辆技术鉴定费各600元,共计1200元。上述合计12968.28元。二、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爱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克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未提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因被告马爱红驾驶的云L8F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结合案件当事人过错大小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按80%的责任予以赔偿。反诉部分反诉原告马爱红、赖添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陈克顺赔偿汽车修理费、场地占用费、技术鉴定费的请求,也应按本院确定的上述比例予以支持,即陈克顺承担20%的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由于陈克顺驾驶的摩托车未按照规定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赔偿反诉原告损失的形式应为:先按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进行赔偿,剩余损失按照20%的责任承担赔偿,赔偿数额为3210元(6000元+850月+1200元-2000元)×0.2+2000元。另对于被告马爱红、赖添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918.28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实际,避免当事人诉累,对该笔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处理形式为由被告平安保险将该笔费用赔付给原告陈克顺,再由陈克顺返还给被告马爱红、赖添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克顺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已垫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克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克顺摩托车施救费及修理费116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克顺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3047.2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克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4014.99元。上述费用合计198222.21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88222.21元。二、由原告陈克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爱红、赖添柱垫付的医疗费4918.28元。三、鉴定费1900元,原告陈克顺负担400元,被告马爱红负担1500元。四、驳回原告陈克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由反诉被告陈克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马爱红、赖添柱汽车修理费、场地占用费及车辆技术鉴定费合计3210元。六、驳回反诉原告马爱红、赖添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8元,由原告陈克顺负担528元,被告马爱红负担20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克顺负担5元,被告马爱红负担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碧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