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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茹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号”江淮”牌小型客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17公里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7年6月22日,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检验,李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104.7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人朱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采血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与上述证据相吻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树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