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洪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洪生,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丘市景芝镇高家庄村人,现住安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10时28分,在安丘市汶河广场处,被告人陈洪生因琐事与孙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洪生用拳头将孙某面部、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洪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另查明,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洪生主动到安丘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人员第二次迅问陈洪生时其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洪生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洪生赔偿被害人孙某24000元,被害人孙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洪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栾某证言,鉴定意见安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赔偿谅解协议及收到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陈洪生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洪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闫玉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