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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5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徐国彬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彬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彬,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大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鹏飞,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彬犯放火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增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国彬及其辩护人刘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国彬对大城县公安局臧屯派出所有不满情绪。2016年12月25日凌晨4时许,徐国彬欲在臧屯派出所门前放火以泄私愤,遂驾驶汽车至臧屯派出所附近,从车上取出事先准备的两捆玉米秸堆放在派出所大门前,并将随车携带的防冻液误认为系机油浇倒在玉米秸上,用打火机点燃卫生纸并引燃玉米秸后驾车逃离现场,后引燃的玉米秸自行熄灭,未造成严重后果。另查,臧屯派出所大门口朝北,东邻某照相馆,南邻住房,西邻臧屯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北隔东西街为联通公司营业厅。派出所北墙外侧立有线杆,线杆上方有光缆及电线,光缆及电线距派出所北墙42至88厘米不等。2016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将徐国彬抓获,经讯问,徐国彬如实供述了在臧屯派出门前放火的事实。臧屯派出所对徐国彬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国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大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记录徐国彬放火过程的视频光盘,臧屯派出所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大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徐国彬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徐国彬判处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村街造成不良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彬故意纵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属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徐国彬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取得臧屯派出所的谅解,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徐国彬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经查,徐国彬供认其系在引燃玉米秸后认为可以燃烧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当驾车绕行至廊泊公路时,从远处看到火已熄灭,其在可以再次放火的情况下,没有实施放火行为即离开现场。本院认为,从上述徐国彬的供述可以看出,徐国彬引燃玉米秸后即离开现场,引燃的玉米秸熄灭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此时,徐国彬的放火行为已成立犯罪未遂,即使其有再次放火的机会而放弃放火,亦不属犯罪中止。根据徐国彬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大城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国彬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洪民审判员  陈 磊审判员  苏盘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月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