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刑更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书文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书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刑更112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王书文,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5月17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2006)深中法刑一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书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2年9月24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12年9月24日至2030年9月23日止)。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7)冀深狱减字第54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8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某监所减(假)提请意[2017]93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表现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记功三次、表扬三次、单项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书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次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9月24日至2028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永杰审判员 王国恩审判员 崔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