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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志顺与昌吉华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顺,昌吉华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田爱国,摆永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01民初725号原告:李志顺,男,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被告:昌吉华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北路251号。法定代表人:孙希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菊红,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喀什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息晓利,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关德春,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田爱国,男,汉族,1976年2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庄浪县。被告:摆永福,男,回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志顺诉被告昌吉华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田爱国、摆永福、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志顺于2017年8月2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志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志顺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李志顺负担。审 判 长  艾令起审 判 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潘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小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