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刑初4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杨家”,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峡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峡江县。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6月27日被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西省新干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潜,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小云,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峡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朱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因被陈某砍伤过,欲报复陈某。2017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习某(刑拘在逃)等人驾驶黑色的大众途观车追逐疑似陈某所驾驶的白色中华牌车,追逐到水边镇璃田村,被告人杨某驾车撞击中华牌车,习某等人持刀砸坏中华牌车的玻璃。经鉴定,中华牌车受损价值4166元,大众途观车受损价值2705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具有自首的情节,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给予被告人杨某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对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朱小云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黑色大众途观车系被告人杨某自己所有,其受损车辆的损失不应计算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结果;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予以六个月的管制或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驾驶自己的黑色大众途观车载着习某(刑拘在逃)在峡江县新县城玉华路玉宏壹号旁“超前幼儿园”路口处发现一部白色中华牌车,通过车窗发现驾驶该车的男子像似陈某。被告人杨某因认为陈某参与砍伤过自己,便驾车沿峡江县玉华路向北、群玉路向东追逐该车,连闯民政局和林业局(玉笥宾馆)两个十字路口的红灯。在杨家村拐弯追逐至县法院附近时,车上的习某又邀另三名朋友一同上车追逐。白色中华牌车沿105国道马埠路口至水边镇璃田村,中华牌车行至水边镇璃田村祠堂附近一条死路后,驾驶该车像似陈某的男子下车跑走。在后追逐的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车辆撞上白色中华牌车。被告人杨某等人认为下车的男子是陈某,习某与另三名朋友下车追赶陈某,未果后返回,便持菜刀将白色中华牌车的玻璃砸坏。随后,四人返回车上后,被告人杨某驾车再次将白色中华牌车撞开,掉头离开现场,行至峡江县直属粮库附近,因车子被撞坏无法行驶,五人便弃车离开。经鉴定,白色中华牌车受损价值4166元,黑色大众途观车受损价值2705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家属向本院交纳了中华牌车受损的赔偿款416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戴某证言,证明2017年4月6日下午,在水边镇璃田村的祠堂旁,她看见一辆白色车,一辆黑色车飞快驶过后,黑色车的车头撞击白色车的车尾。2.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7年4月6日下午约16时30分许,在水边镇璃田村的祠堂旁,她看见一辆白色车,一辆黑色车先后飞快驶过后,黑色车的车头撞击白色车的车尾。3.证人颜某证言,证明2017年4月6日,一个绰号叫“老鼠仔”的人叫他开一辆损坏的白色中华越野车去公安局报警,白色越野车前后挡风玻璃都已损坏,后保险杠也已损坏,“老鼠仔”还说,车子是被一个绰号叫“杨家”的人及他的手下砸坏的。4.证人曾某证言(绰号“曾帅”),证明2017年4月6日,他与颜某一起去璃田村的礼堂边开一辆白色越野车,白色越野车前后挡风玻璃及右边玻璃已破损,像是被刀砍,右前门的位置还有血迹,车子的后面还被撞了。5.证人姚某证言,证明2017年4月6日,颜某开车带着他和曾帅一起到璃田村礼堂附近,下车后,看见停放一辆破损的越野车,车子的前后挡风玻璃都坏了,像是被类似刀的工具砸过,在挡风玻璃上有洞,后排座位上也有很多玻璃渣。6.被告人杨某供述(绰号“杨家”),证明2017年4月6日,他驾驶自己的黑色途观小车载着习某(“嗷子”)在峡江县玉华路超前幼儿园附近发现一部白色中华越野车,像似开车的人是陈某。因他认为陈某参与砍伤过自己,于是他驾车沿玉华路向北、群玉路向东追逐白色中华越野车,连闯民政局和林业局(玉笥宾馆)两个十字路口的红灯。在杨家村拐弯再追逐至县法院附近时,习某又邀另三名朋友一同上车追逐。后白色中华越野车沿105国道马埠路口至水边镇璃田村,中华越野车行至水边镇璃田村祠堂附近一条死路后,驾驶该车像似陈某的男子弃车逃跑。在白色中华车停车的情况下,他驾车速度过快,撞上白色中华牌车。习某与另三名朋友下车进村追赶白色中华牌车下来的陈某,未果后返回,便持菜刀将白色中华车的玻璃砸坏。随后,四人返回车上后,他驾车将白色中华车撞开,掉头离开现场,行至峡江县直属粮库附近,因车子被撞坏无法行驶,五人便弃车离开。7.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7年4月6日,在峡江县水边镇峡江粮库东边,停放一辆黑色大众牌途观越野车及一辆车牌号为赣D×××××的灰色起亚牌福瑞迪小轿车,途观车前后未悬挂车牌,车前保险杠有明显撞击痕迹,车内门侧扶手处发现滴落状血迹。在峡江县水边镇璃田村礼堂门口,停放一辆白色中华牌越野车,右前挡风玻璃有撞击痕迹,右后窗玻璃及后挡风玻璃有砍痕,右后门上及右前翼子板处有滴落状血迹。8.卡口拍摄图,证明白色中华牌车及黑色大众牌途观车相继驶过峡江县民政局路口及玉笥宾馆路口的情况。9.公安机关归案情况,证明2017年4月7日,被告人杨某到峡江县公安局投案。10.峡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证明白色中华牌车受损价值4166元,黑色大众途观受损价值2705元。11.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人杨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中华牌车受损的损失4166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习某等人驾车追逐、撞击及持刀损毁他人车辆价值416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杨某具有前科,可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受损白色中华牌车的全部损失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与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小男人民陪审员 廖悦成人民陪审员 周 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林雪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