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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6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湖北佳亿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任慧、任劲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佳亿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任慧,任劲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2民初6220号原告:湖北佳亿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北)1栋13层1号、7号。法定代表人:殷新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特别授权代理),男,湖北佳亿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任慧,女,1992年8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任劲辉,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湖北佳亿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亿德公司)与任慧、任劲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佳亿德公司诉称,2015年4月3日任慧与江铃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铃财务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贷款合同》,约定任慧向江铃财务公司借款83,93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购买汽车。我公司、任慧与江铃财务公司签订了《江铃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作为任慧向江铃财务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后任慧未能按期向江铃财务公司还款,我公司向江铃财务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结清剩余款项72,623.90元。我公司代偿后,任慧应履行还款义务,任劲辉作为任慧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任慧向我公司偿还代偿款72,623.90元;2、任劲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任慧、任劲辉向我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3,866.13元;4、任慧、任劲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佳亿德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与任慧、任劲辉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未约定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佳亿德公司同时提交了该公司《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贷款保证合同》等证据,其中《房屋租赁合同》载明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佳亿德公司租住的办公地点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36号德盛大厦B座1605,对此本院认为,佳亿德公司租住的办公地点虽曾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但《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佳亿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故佳亿德公司的住所地应认定为其《营业执照》载明的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北)1栋13层1号、7号。佳亿德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加之本案被告任慧、任劲辉的住所地均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亦不在武汉市江岸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争议所涉的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武汉市江岸区,武汉市江岸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故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即佳亿德公司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本案应由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胡 迪人民陪审员 吴 琼人民陪审员 刘 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代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