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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雄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雄(绰号“李二”),男,1995年4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贵州省桐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临时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2017年2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邹苏容,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雄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皖0503刑初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雄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依据电筒、对讲机、电子秤等物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等书证,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辛某、刘某、周某的证言,辩认笔录、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李雄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雄和王某1(已判刑)邀集王某2、王某3、辛某、刘某、周某(均已判刑)、熊某(另案处理)等人,事先准备好工作服、布鞋、安全帽、手套、口罩、布袋、对讲机等工具,由王某1、王某2驾车带人至马某第四钢轧总厂炼钢分厂,在LF炉合金料仓内盗窃贵重金属铌铁1.58吨(经鉴定每吨价值人民币1865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16025元)。后由王某1、李雄驾车运到外地销赃,所得赃款由王某1、李雄分给王某2、王某3、辛某、刘某、周某、熊某。2016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雄和王某1又邀集王某2、王某3、辛某、刘某、周某、熊某等人,事先准备好工作服、布鞋、安全帽、手套、口罩、布袋、对讲机等工具,又驾车到马某第四钢轧总厂炼钢分厂,在LF炉合金料仓内盗窃贵重金属铌铁0.502吨(经鉴定每吨价值人民币1865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93648元)。后由王某1、李雄驾车运到外地销赃,所得赃款由王某1、李雄分给王某2、王某3、辛某、刘某、周某、熊某。2017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雄在京沪高速上海市安亭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工业原材料,价值人民币30967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雄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李雄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诉人李雄上诉提出:1.其不是主犯;2.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雄盗窃的犯罪事实已为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李雄未提供能够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工业原材料,价值人民币30967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李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李雄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雄及辩护人所提李雄在本案中不是主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雄在本案中实施的两次盗窃中是邀集者,同时又是盗窃行为的积极实施者,一审判决根据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认定其是主犯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雄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对李雄量刑过重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依据李雄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确定的刑罚恰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彪审 判 员  杨先祥代理审判员  林建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思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