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3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金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金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700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项城市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7067119128。法定代表人:董伟,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王金才,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金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金才偿还借款1652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4日,被告王金才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元、使用期限为一年。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只偿还本金3480元,对下欠的本金16520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没有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才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520元,并自2016年3月31日始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王金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浮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