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4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俞晓瑾与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晓瑾,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终4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晓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华,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黄荣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群,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晓瑾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306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晓瑾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证的违约金84334元(从2014年9月17日起暂算至2016年7月1日止,2016年7月2日至实际办好之日另行计算);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曾经在2014年9月29日向法院起诉,诉请为:1、被上诉人立即办理融程国际广场项目中第1幢N单元16层1635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于上诉人;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证的违约金84462元(从2014年9月17日起暂时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止,2016年7月2日至实际办好两个权证之日另行计算);3、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04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办证违约金12778元;2、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上诉人不服该判决,认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请错误,擅自调整违约金不合法,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按已付购房款的百分之一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同时,也将上诉人要求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9月1日变为从2012年12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9月16日),并判决如下:1、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40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40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省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逾期办证违约金83695.9元。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可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之一就是要求被上诉人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从2012年11月19日起暂算至2014年9月1日止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2日至实际办好之日另行计算。该判决是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出,改变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并判决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9月16日),该判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了处理,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其计算时间也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内,而其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40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内容指的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办理融程国际广场项目中第1幢N单元16层1635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而对2014年9月16日之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根本未处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已经被处理,属重复诉讼的基本事实认定明显错误。综上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金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本案重复诉讼是正确的,理由:上诉人的这一次起诉,诉讼的主体和之前的诉讼一样,事实与理由和之前一致,根据民诉法规定,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依法驳回是正确的。俞晓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金信公司向俞晓瑾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证违约金(从2014年9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1日止为77690元,2016年5月1日至实际办好之日据实计算);2、请求判令金信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俞晓瑾作为买受人与金信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一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长沙市××路××号融程花园酒店项目中第1幢N单元1635号房,房屋总价房款为12778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0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60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180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买受人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俞晓瑾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金信公司未按照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9月16日,俞晓瑾第一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金信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证的违约金(其中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为84462.5元,此后至权证办好之日按实际天数另行计算)。2014年11月20日,该院作出判决,酌情调整按照已付购房款的百分之一计算逾期办证的违约金,遂判决:一、金信公司支付俞晓瑾逾期办证违约金12778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办妥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俞晓瑾的其他诉讼请求。俞晓瑾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将金信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进行了调整,由金信公司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遂判决:一、维持该院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该院判决第一项为:金信公司支付俞晓瑾逾期办证违约金83695.9元。2016年5月24日,俞晓瑾再次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俞晓瑾第一次起诉,该院作出的判决第一项明确金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时间段为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长沙市中级人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对该院判决的第一项予以改判,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的时间段为自2012年12月1日至俞晓瑾第一次起诉之日,该项二审判决系对俞晓瑾主张的计算至房屋所有权证办好之日止的违约金作出的裁判,且二审判决维持了该院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俞晓瑾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此,俞晓瑾诉请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事项已经该院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且涉案的二审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俞晓瑾基于同一事实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不应再行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俞晓瑾的起诉。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即上诉人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已审理完毕。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上诉人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证的违约金计算至权证办妥之日止。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明确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办证违约金12778元,并明确该违约金已算至实际办妥之日止。本院二审判决对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进行了改判,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与计算时间进行了酌情调整,并维持了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因此,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一审法院和本院的审理,且本院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不应再行审理,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俞晓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豪杰审判员 曾庆军审判员 杨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