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8年6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行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俊杰出庭支��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冀A×××××号轿车乘载被害人张某、卢某1,沿正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定县秦家庄村十字路口北20米处时,与李富康驾驶的乘载被害人韩某、田某1、李某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卢某某、卢某1、韩某等受伤,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事故中,卢某某、李富康负同等责任,张某、卢某1、韩某、田某1、李某无责任。经检测,卢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16.07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卢某1、韩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卢某3、卢某2等人的证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