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5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陆勤与凌友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陆勤,凌友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陆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三团二连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社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友林,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陆勤因与被上诉人凌友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501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陆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社林,被上诉人凌友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证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陆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轻微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鲜库租赁合同》是被迫的,合同内容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租赁保鲜库后使用不当,存放时将葡萄筐堆放过高,影响了感应器的正常运转,使温控设备出现异常,使葡萄冻坏。同时,被上诉人管理库房钥匙,上诉人无法进入库房,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巡库,未将葡萄冻伤的情况及时告知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导致本次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损失扩大也是被上诉人不作为行为导致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对损害后果仅应承担轻微责任。三、被上诉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损失的金额。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小部分采收葡萄票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巨大的经济损失,直至庭审结束被上诉人都未拿出全部的采收葡萄票据。原审在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损失的基础上,盲目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裁判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凌友林答辩认为,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裁判正确。上诉人称合同是在暴力胁迫下签订、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损失的金额,以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凌友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5,459.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保鲜库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的冷库存放收购的红提葡萄,在9月中旬,原告开始将收购的红提葡萄存放于租赁的冷库当中,因被告的冷库刚刚建成,冷库的温控设备也是新从厂家购买,在原告使用冷库期间,温控设备出现异常,导致存放的葡萄出现冻伤,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新建成的冷库存放收购的红提葡萄,每间库房的租赁费30,000元。9月中旬,原告开始将收购的葡萄存放于冷库当中。9月下旬,原告租赁的7号冷库,发生故障预警,被告认为是原告垒放的筐子过高造成,经处理后正常运转。10月6日,7号冷库再次发生预警,原告开库检查后,发现葡萄发生冻损。原、被告经过协商,于2016年10月20日左右,签订了《保鲜库租赁合同》,约定:凌友林租赁张陆勤位于八十三团园艺一连冷库的7号、8号两间,租赁期间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租赁费每间30,000元,每出一车货,凌友林另行支付张陆勤电费1,000元。张陆勤负责冷库机器的保养、维护及使用(若凌友林人为造成损坏由凌友林负责),租赁冷库期间凌友林收购的葡萄若发生冻伤、烧坏,损失由张陆勤承担。合同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日。庭审中,被告张陆勤认可每个筐子的价格为4.2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凌友林申请对存放红提葡萄受损的原因、是否还具有商业价值及损失的价值进行鉴定,原审委托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人员通过现场调查、核算,葡萄筐数7317件,每件6公斤,总重43092公斤,计算均价6.68元/公斤,现有价值按1.5元/公斤计算。鉴定意见为:1、葡萄受损原因是保鲜库内温度不稳定,出现了阶段性冰点以下温度,致使葡萄受冻;2、葡萄虽有商品价值,但成本增加,价值下降;3、葡萄损失价值为227,412.36元。凌友林支出鉴定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租赁合同的双方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补签书面合同可视为对口头合同的补充确认。被告张陆勤辩称其在原告的胁迫下签字,且冻损产生的原因是原告垒放的葡萄框子过高导致温控设备异常,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在通话过程中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原审不予采信。原告凌友林与被告张陆勤签订的《保鲜库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予赔偿。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认的葡萄损失价值为227,412.36元,鉴定费8,000元,原审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红提葡萄的总价值,并支付包装框等费用,因受损的葡萄尚存剩余价值,原告可在被告理赔后,进行处理,故原告的要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张陆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友林损失227,412.36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235,412.36元。案件受理费7,006元,减半收取3,503元,由原告凌友林承担1,337元,被告张陆勤承担2166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人安某的当庭证言,欲证实葡萄冻伤系被上诉葡萄筐堆放过高,影响了感应器的正常运转,使温控设备出现异常所致,责任应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时提出该证人代表个人,不能代表公司技术人员,且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证人不能证实其为设备公司技术人员,且制冷设备公司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张陆勤上诉提出《保鲜库租赁合同》是在胁迫下签订,协议内容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也认可该协议事后被上诉人经过与其协商,清楚协议内容,签名也确系其本人签字,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协议签订后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保鲜库租赁合同》是受胁迫签订,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葡萄冻伤系因被上诉人堆放葡萄框过高所致,但未提供证据。上诉人作为冷库出租者,有责任告知承租人规范使用库房和制冷设备、监督租赁者规范使用的义务,现葡萄冻伤并非被上诉人故意行为所致,上诉人作为冷库出租人即应承担责任,故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况且,《保鲜库租赁合同》系双方协议后签订,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中第六条(3)规定,租赁冷库期间发生葡萄冻伤、烧坏损失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即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失数额的确定,一审时经被上诉人申请,并经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委托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葡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委托程序合法。在确定损失价值时,鉴定机构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葡萄收购票据,市场价值及冻伤后的价值作出损失数额的认定,依据充分,理由阐述客观,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其应作为确定损失的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1元,由上诉人张陆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宋桂英代理审判员 闫保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丹凤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