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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6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孟江与被告蒋亮、景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江,蒋亮,景书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6569号原告:孟江,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蒋亮,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景书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孟江与被告蒋亮、被告景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江、被告景书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10月18日、10月20日、11月1日,被告以其个人独资经营的南京彩景机械厂资金短缺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1.7万元、11.7万元、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等,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账户汇款共计45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此债务,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蒋亮未作答辩。被告景书兰答辩称,其与蒋亮为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0日有其签名的借据是在家中所签,据蒋亮说这笔钱款是用于工厂经营周转;有其签名的借款认同为共同债务,无其签名的不认可为共同债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10月18日、10月20日、11月1日,被告蒋亮各出具《借据》一份,分别载明借到原告孟江100000元、117000元、117000元、15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3日、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8日、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四份《借据》均载明逾期还款则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另南京彩景机械厂在2016年10月13日、10月18日、11月1日出具的三份《借据》中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被告景书兰在2016年10月20���出具的《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孟江中国民生银行62×××27账号于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1月1日向分别被告蒋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手机转账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4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6年10月18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00000元,其中17000元包含10月13日借款的违约金10000元及7000元利息,2016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因担心被告蒋亮的还款能力,故将2016年10月13日的借款违约金及利息重复写在该借条中,即实际借款本金为4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另查明,被告蒋亮与被告景书兰于2003年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本院对原告孟江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孟江主张被告蒋亮归还原告4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在四份《借据》中,原、被告双方均约定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孟江主张的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蒋亮应自2016年1月4日、2016年11月9日、2016年11月11日起以10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景书兰在庭审中自认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辩称对于其他债务不���情,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0日借据中景书兰作为担保人签字,亦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蒋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他讼争债务亦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孟江、蒋亮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景书兰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蒋亮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孟江知道该约定,亦无证据证明讼争债务系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蒋亮要求景书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蒋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江支付借款本金45万元,并自2016年11月4日起、2016年11月9日起、2016年11月11日起,分别以10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景书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合计12080元(原告孟江已预交),由被告蒋亮、被告景书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莉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夏 雨书 记 员  朱 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