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5月2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伟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李冬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争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8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0日12时5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陕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陕Exx**号挂车)沿本市长岭头路由北往南行驶时,经过木里港管理处新元社区连家组路段超越同方向正停靠在公交站牌的公交车时,将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认定:陈某某驾驶陕Exx**重型半挂牵引车遇行人正在通过行人横道线时未减速慢行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拨打122报警电话,并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8万元安葬费。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法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8月9日另支付920000元死亡赔偿金给被害人近亲属,并与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岳阳市白石岭交警大队民警章裕光、周新立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情况的证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取事故车辆通知书、驾驶证;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意见、尸体司法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岳阳市岳阳楼区(2017)湘0602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及协议书、收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通过对被告人居住社区调查,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伟能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李冬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争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