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3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汪兰兰与毛记方、付前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兰兰,毛记方,付前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03民初312号原告:汪兰兰,女,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保安,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被告:毛记方,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付前贵,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原告汪兰兰与被告毛记方、付前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汪兰兰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兰兰撤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汪兰兰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幸昀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红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