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乐山夹江县易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乐山市金口河通宇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夹江县易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乐山市金口河通宇化工有限公司,峨边奔福磷制品有限公司,代永璨,郭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字第170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夹江县易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体育路239号,组织机构代码:59995892-7。法定代表人:胡正清,董事长。被执行人:乐山市金口河通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口河区和平乡桠溪。组织机构代码:74964680-7。法定代表人:代泽。被执行人:峨边奔福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边东风新城凤凰半岛。组织机构代码:69917416-9。法定代表人:代永璨。被执行人:代永璨,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被执行人:郭霄,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本院执行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乐山夹江县易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乐山市金口河通宇化工有限公司、峨边奔福磷制品有限公司、代永璨、郭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郭霄在农行绵竹市支行62×××19账户存款125900元,其中,支付执行费1790元,剩余124110元用于清偿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的部分债务。现经本院通过司法查询系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机器设备,申请执行人表示因机器设备不易变现,且处置后价值不大,暂时不对机器设备进行处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晓阳审 判 员 李少伟代理审判员 刘永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