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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钱昊、赵群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昊,赵群,周宇,陈翊华,陈鹏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昊,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大专文化,打工,住东台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被告人赵群,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大专文化,打工,住东台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富平,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宇,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东台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虞银春,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翊华,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大专文化,打工,住东台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单荣洛、秦永鉴,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鹏飞,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大学文化,打工,住东台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陆志强,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昊、赵群、周宇、陈翊华、陈鹏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昊、赵群、周宇、陈翊华、陈鹏飞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钱昊、陈鹏飞在东台市德润广场六楼音乐派上厕所时发现一名服务员和金某在争吵,被告人钱昊回到其唱歌的A20包厢,对被告人赵群、周宇、陈翊华、陈鹏飞等人说有人在吵架去看个热闹,在KTV的过道内,钱昊、赵群、周宇、陈翊华、陈鹏飞先后无故对金某、陈某实施殴打。经鉴定,金某、陈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钱昊、赵群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宇、陈翊华、陈鹏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昊、赵群、周宇、陈翊华、陈鹏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钱昊、赵群、周宇、陈翊华、陈鹏飞的供述,被害人金某、陈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昊、赵群、周宇、陈翊华、陈鹏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钱昊、赵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宇、陈翊华、陈鹏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昊、赵群、周宇、陈翊华、陈鹏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均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赵群的辩护人提出:赵群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宇、陈翊华、陈鹏飞的辩护人主要提出:陈某受伤后的门诊病历并无右颞部挫伤,陈某受轻微伤的证据不足;周宇、陈翊华、陈鹏飞系酒后出于义气参与揪打,未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情节轻微,建议对周宇、陈翊华、陈鹏飞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钱昊、赵群、周宇、陈翊华、陈鹏飞等人吃完晚饭后到东台市德润广场六楼音乐派唱歌。当日23时许,钱昊上厕所返回音乐派包厢时看到一熟悉的服务员和另一客人金某在争吵,其回到唱歌的包厢,对赵群、周宇、陈翊华、陈鹏飞等人说“经常给我们送水果的服务员被人欺负了,去看看”。钱昊、赵群等人从包厢出来后,钱昊先故意用肩膀顶撞金某,接着,钱昊、赵群、周宇、陈翊华、陈鹏飞一起对金某以及路过的陈某拳打脚踢,致金某、陈某受伤。经鉴定,金某头皮挫伤及体表多处挫擦伤,构成轻微伤;陈某头面部挫伤及体表多处挫擦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钱昊、赵群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宇、陈翊华、陈鹏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昊、赵群、周宇、陈翊华、陈鹏飞已赔偿被害人金某、陈某的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昊、赵群、周宇、陈翊华、陈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谅解材料,发破案经过及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昊、赵群、周宇、陈翊华、陈鹏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钱昊、赵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宇、陈翊华、陈鹏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群、周宇、陈翊华、陈鹏飞具有坦白、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宇、陈翊华、陈鹏飞的辩护人提出陈某受轻微伤的证据不足,本案情节轻微,建议对周宇、陈翊华、陈鹏飞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的病历虽未记载头皮挫伤,但公安机关在11月22日即对陈某的伤情进行了拍照和检查,从照片中可以看出陈某头面部挫伤,结合各被告人的殴打行为,陈某受轻微伤的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周宇、陈翊华、陈鹏飞在公共场所无故对他人拳打脚踢,破坏社会秩序,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应予刑罚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七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十三日止。)二、被告人赵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七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十三日止。)三、被告人周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翊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陈鹏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元元审 判 员  卞荣巍人民陪审员  钱红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剑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