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庞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416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园,女,1985年8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衡水市经济开发区。2009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园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园和其朋友国某及被害人姚某于2017年5月11日22时许,到衡水市桃城区永兴路夜色KTV358房间唱歌,期间庞园发现姚某钱包内有大量现金,便产生将钱包内现金据为己有的想法,遂趁姚某等人唱歌之际,盗取姚某钱包内现金5000元。案发后,庞园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丁某、国某、靳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视频侦查说明及光盘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庞园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并应将前罪未执行完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和新罪并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庞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赃,故对被告人庞园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罪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余刑一年五个月零十五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丽审 判 员 崔 遵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昊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