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永峰、林志文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峰,林志文,确山县鑫丰水泥有限公司,夏存胜,杨中志,杨新年,薛鹏速,刘月亮,孙春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终2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峰,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文,男,汉族,1965年4月18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徐留芳、陈永强,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鑫丰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存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存胜,男,汉族,1959年4月24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中志,男,汉族,1963年10月3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年,男,汉族,1966年1月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鹏速,男,汉族,1978年9月16日生,住驻马店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月亮,男,汉族,1962年6月20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春银,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生,住浉河区。上诉人李永峰因与被上诉人确山县鑫丰水泥有限公司股东李永峰、杨中志、杨新年、薛鹏速、孙春银、刘月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民再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永峰于2017年8月23日提出撤回其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永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永峰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李永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有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