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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02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区分局、马关海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区分局,马关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602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区分局。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115321000151361545。负责人:赵泽卿,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佩、马毅,云南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执行人:马关海,男,回族,1962年5月10日生住昭通市昭阳区。申请执行人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区分局于2017年8月4日以被申请执行人马关海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桃园社区3组土地45.78亩土地建修理厂、物流公司、停车场、信息部的行为,被申请执行人马关海拒绝履行自行拆除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马关海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桃园三组45.78亩土地建修理厂、物流公司、停车场、信息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区分局于2017年2月15日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马关海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马关海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区分局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昭区国土资罚字[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为:“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限期15日内你自行拆除在未经批准非法占用的45.78亩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于2017年2月23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了被申请执行人马关海。申请执行人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区分局于2017年4月18日催告马关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但被申请执行人马关海拒不履行。经本院审查,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区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执法主体资格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区分局于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昭区国土资罚字[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申请执行人马关海负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兴慧人民陪审员  王宗碧人民陪审员  殷家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世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