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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4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达沃斯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古学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达沃斯食品有限公司,古学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4496号原告:重庆达沃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健康科技产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52029581R。法定代表人:孙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兰,女,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辉,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410669373。被告:古学全,男,汉族,1982年3月25日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重庆达沃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沃斯公司)与被告古学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沃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兰、黄泽辉,被告古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沃斯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697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催收款项交通差旅费损失4000元和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66976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截止2017年6月30日利息损失为1590.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开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乳制品买卖关系,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6976元,当日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重庆达沃斯食品有限公司货款66976元,于年底付清。”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以暂无力给付为由至今未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古学全辩称,同意偿还所欠货款本金,但之前双方协商过程中未约定利息事宜,我方不予认可偿还利息,催款损失请法院酌情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古学全出具的《欠条》、原告催收所欠货款交通费发票,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起,原告达沃斯公司与被告古学全存在乳制品买卖关系,截止2016年9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古学全欠原告达沃斯公司乳制品货款共计66976.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重庆达沃斯食品有限公司货款66976元,于年底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达沃斯公司、被告古学全双方对买卖乳制品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经结算被告古学全至今尚欠原告达沃斯公司货款66976.0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古学全未按照结算《借条》约定的当年年底即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达沃斯公司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催收款项交通差旅费损失4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被告辩称因之前与原告达沃斯公司协商不应当承担资金利息损失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学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达沃斯食品有限公司所欠货款6697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69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古学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达沃斯食品有限公司因催收本案货款所支出的交通差旅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达沃斯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计757元,由被告古学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其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