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蔡守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守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守连,男,195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5月5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陕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守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守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蔡守连无证驾驶无号大阳牌110型正三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陕州区高阳路路口东约30M路段处,将同方向在前沿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被占用)右侧行走的行人李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守连积极抢救,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2017年4月24日,被害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蔡守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5月3日,被告人蔡守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23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蔡守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及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曲某、宋某、蔡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蔡守连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守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守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水振中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人民陪审员 郭常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宜静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