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肖云忠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云忠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317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云忠,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云忠犯放火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云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肖云忠酒后在其位于本市鄂城区泽林镇军转大楼1楼2单元802室家中与其妻谭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肖云忠情绪激动,遂将卧室内棉被、衣服等物搬至客厅并淋上食用油和高度白酒,用打火机将棉被点燃,致使房屋起火,造成房屋内棉被、桌椅等物品被烧毁。被告人肖云忠于2017年3月27日主动向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泽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云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谭某、程某、李某的证言;火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云忠故意放火焚烧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云忠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云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肖云忠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肖云忠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云忠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岚岚审判员 : 高 虹审判员 :赵协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 卢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