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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峰、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峰,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峰,男,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勇,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北湖路。法定代表人:盛昌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峰与被上诉人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皖0706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勇、王慧,被上诉人天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峰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判主文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借款本金133.5万元与工程款同等数额相互抵扣,改判上诉人减少支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18924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19日后续产生的利息上诉人不再支付;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涉案借款本金133.5万元于2014年2月20日应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工程款相互抵扣。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杨峰在2016年9月12日起诉天工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承包费时未对本案借款本息进行抵扣,现双方只能依据相应的法律关系各自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于杨峰的上述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这一认定不符合案件事实,理由:一、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涉案借款本金133.5万元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应相互抵扣且条件成就。1.上诉人涉案借款用于被上诉人承建的洪泽县中医院水电安装工程;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协商一致涉案借款与工程款应相互抵扣,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已抵扣了500万元借款;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和工程款抵扣的时间节点为2014年2月20日,这一节点能够认定(节点认定的事实为洪泽县中医院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至被上诉人与洪泽县中医院工程回购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第25个月付清工程款)。因此涉案借款本金133.5万元与工程款应从这个节点相互抵扣。截至2014年2月19日,杨峰欠天工公司利息964106.65元,扣除已付利息,尚欠利息943689.98元,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利息1132932.33元。二、涉案借款应当与原告所欠工程款相互抵扣,否则有失公平,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借款目的是为了被上诉人承建的洪泽县中医院安装工程需要,被上诉人也是该工程的利益获得者,被上诉人获取上诉人交付的管理费358万元之多。同时,涉案借款,上诉人也获得96多万元借款利息。若涉案借款不能与工程款相互抵扣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继续按月利率2分计算,明显增加上诉人的债务负担,不符合《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规定,显失公平。同时,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借款与工程款相互抵扣的约定,若不抵扣也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付债务的应当同时履行”的规定。天工公司二审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工程款案件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借款没有抵付工程款,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天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峰归还借款1335000元及利息1349097元(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2.杨峰承担本案诉讼等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28日,杨峰与天工公司签订《聘用(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天工公司聘用杨峰任天工公司副总经理兼任天工公司安装分公司经理,由杨峰以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形式管理天工公司安装分公司,并约定了其他条款。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杨峰分十二次累计向天工公司借款6335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利息(利息分别约定为月息2分、月息2.2分、月息2.5分)。杨峰曾与天工公司协商一致以工程款抵偿了上述借款本金中的5000000元(2012年1月18日抵偿3000000、2014年1月29日抵偿2000000元)。2015年6月25日杨峰制作《天工集团贷借款利息计算表》,确认截止2014年9月29日,尚欠天工公司利息1349097元。杨峰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致成讼。另查明,天工公司认可杨峰曾归还利息20416.67元。杨峰与天工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判决后,双方均上诉至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铜陵市中级人民审理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杨峰累计向天工公司借款6335000元,天工公司履行了相应款项的出借义务。其次,双方对于截止2014年9月29日杨峰尚欠借款本金1335000元均无异议。第三,杨峰于2015年6月25日确认截止2014年9月29日尚欠前期借款利息1349097元;但杨峰计算的该利息部分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依法予以调整,依法核算确定为尚欠利息1132932.33元(截止2014年9月29日,已扣除杨峰支付的20416.67元,详见附件一《安徽天工公司与杨峰民间借贷纠纷案利息计算表》)。第四,因天工公司与杨峰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自2014年9月30日起的利息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即月利率2%计算。杨峰确认上述利息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天工公司有权要求杨峰立即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于天工公司要求杨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35000元、利息1132932.33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天工公司提出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诉请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杨峰辩称涉案借款与天工公司所欠杨峰的工程款及利息之间应当予以抵扣,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杨峰在2016年9月12日起诉天工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承包费时未对本案借款本息进行抵扣,现双方只能依据相应的法律关系各自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于杨峰的上述抗辩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峰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天工公司借款本金1335000元、利息1132932.33元,并继续支付利息(以本金13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天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73元,由天工公司承担1703元,杨峰承担2657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杨峰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工程验收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2.(2017)皖07民终2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天工公司欠我方工程款478万元。3.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天工公司欠我方利息238万元。被上诉人天工公司质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该判决书没有将本案的借款抵扣工程款。3、对利息计算清单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二(2017)皖07民终23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利息计算清单是杨峰的单方行为,没有天工公司的认可,故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涉案本金、利息应否与工程款相抵扣;利息应否计算到2014年2月19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从一审天工公司提交的杨峰出具的收据、转账凭证、借条,以及杨峰提交的《洪泽县中医院综合楼安装工程协议》来看,杨峰承包了天工公司洪泽县中医院综合楼工安装工程,涉案借款均用于该工程。由于天工公司与杨峰互负的债务均是由合同关系产生,互负给付金钱的义务,杨峰所欠的涉案债务是用于洪泽县中医院综合楼安装工程,而且天工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双方曾约定涉案借款本息冲抵工程款。所以,应当从工程款中将杨峰欠天工公司的借款予以抵扣。天工公司与杨峰因工程款产生纠纷,直至2017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7)皖07民终238号的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天工公司欠杨峰工程款4780484.04元。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本金133.5万元,以及截止2014年9月29日的利息1132932.33元,2014年9月30日至工程款确定之日即2017年7月4日的利息为91.047万元,上述本金及利息合计为3378402.33元。天工公司所欠工程款与杨峰所欠借款相互抵扣后,杨峰无需再向天工公司付款。杨峰提出涉案利息应当计算至洪泽县中医院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第25个月,即2014年2月19日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双方对支付借款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故利息应当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时。由于天工公司与杨峰互负债务可以抵销,天工公司的债务于2014年7月4日确定,所以,涉案利息应当计算至2017年7月4日止。故对杨峰提出的这一上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杨峰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6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273元,由上诉人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518元,由上诉人杨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毅审判员 姚爱玉审判员 方 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继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