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与梁秀杰、郑惠东、张建生、张建虹、王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梁秀杰,郑惠东,张建生,张建虹,王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039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曲维,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铁,原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美,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秀杰,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郑惠东,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张建生,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张建虹,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王睿,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下称吉林银行四平支行)与被告梁秀杰、郑惠东、张建生、张建虹、王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银行四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铁、刘美,被告张建生、张建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秀杰、郑惠东、王睿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银行四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秀杰偿还欠款150万元及利息73757.69元,合计1573757.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请为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梁秀杰、郑惠东共同共有,坐落在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湖滨委7层8单元705室(房屋产权证为: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193742、1937**,面积90.46平方米)的房屋;对被告梁秀杰所有的坐落在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13委中平小区2#楼东单元1-2层(房屋产权证为: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206**,面积252.68平方米)的房屋;对被告张建生所有的,坐落在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六委三奇小区9802号楼4层3单元403(房屋产权证为;四平市房权证四字1727**号、面积125.04平方米)的房屋;对被告张建虹、王睿所有的坐落在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六委三奇小区9802号楼3层3单元301(房屋产权证为;四平市房权证四字1727**号、1727**号、面积125.04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秀杰于2015年9月30日在我行贷款,金额150万元,期限12个月,2016年9月23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6.21%,每月21日支付利息。被告梁秀杰、郑惠东、张建生、张建虹、王睿以四处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梁秀杰自2016年9月至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息。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偿还本息,但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梁秀杰、郑惠东、王睿未到庭也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张建生、张建虹在庭审中辩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林银行四平支行与被告梁秀杰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购苗木,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6.21%,每月21日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又与五被告梁秀杰、郑惠东、张建生、张建虹、王睿签订了四份《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梁秀杰、郑惠东共同共有,坐落在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湖滨委7层8单元705室(房屋产权证为: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193742、1937**,面积90.46平方米)的房屋;被告梁秀杰所有的坐落在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13委中平小区2#楼东单元1-2层(房屋产权证为: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206**,面积252.68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张建生所有的,坐落在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六委三奇小区9802号楼4层3单元403(房屋产权证为;四平市房权证四字1727**号、面积125.04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张建虹、王睿所有的坐落在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六委三奇小区9802号楼3层3单元301(房屋产权证为;四平市房权证四字1727**号、1727**号、面积125.04平方米)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取得了四份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30日提供了全部贷款150万元,但被告梁秀杰自2016年9月至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至2017年3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及利息73757.69元,合计1573757.69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房产信息(4处房产)、2015年9月24日,梁秀杰签字的《吉林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2015年9月30日,梁秀杰签字的《吉林银行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梁秀杰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及双方的陈述、辩解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是几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以上合同合法有效。梁秀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就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主张权利。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秀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本金150万元及利息73757.69元,合计1573757.69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对被告梁秀杰、郑惠东共同共有,坐落在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湖滨委7层8单元705室(房屋产权证为: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193742、1937**,面积90.46平方米)的房屋;被告梁秀杰所有的坐落在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13委中平小区2#楼东单元1-2层(房屋产权证为: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206**,面积252.68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张建生所有的,坐落在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六委三奇小区9802号楼4层3单元403(房屋产权证为;四平市房权证四字1727**号、面积125.04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张建虹、王睿所有的坐落在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六委三奇小区9802号楼3层3单元301(房屋产权证为;四平市房权证四字1727**号、1727**号、面积125.04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3.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梁秀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杰人民陪审员 刘福平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