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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薛虎三与杨轩、王慧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虎三,杨轩,王慧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528号原告:薛虎三,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住孟州市,现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枝,女,汉族,1969年10月17日出生,住孟州市,现住孟州市,系薛虎三妻子。被告:杨轩,男,汉族,1990年8月17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王慧慧,女,汉族,1989年1月17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孟州市武松路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67168073XX。主要负责人:韩建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虎三与被告杨轩、王慧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虎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枝、被告杨轩、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慧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虎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972.08元、误工费3581.28元,以上合计12612.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先期治疗及各项费用已执行完结,后期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轩辩称,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之外,愿意承担原告薛虎三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辩称,该公司同意在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具备驾驶资格、不存在酒驾、毒驾、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等免责条件下,愿意赔偿原告薛虎三合理合法损失;本案是此次交通事故的第二次诉讼,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支付完毕,故原告薛虎三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公司不再赔偿;原告起诉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合法部分该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该公司不承担。被告王慧慧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慧慧驾驶豫H×××××号轿车沿孟州市光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梦都花苑小区门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薛虎三驾驶的豫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薛虎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慧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虎三无责任。原告薛虎三受伤后到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内踝皮肤挫伤。原告薛虎三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5)孟民一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且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判决后,原告薛虎三及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均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豫08民终14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23日原告薛虎三到孟州市中医院住院,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8天,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右膝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6519.32元。被告王慧慧驾驶的豫H×××××号轿车车主系其丈夫杨轩,王慧慧具有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慧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薛虎三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慧慧承担。原告薛虎三要求的48天误工期、18天护理期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原告薛虎三的合理损失及计算依据如下:医疗费65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误工费3581.32元(27232.92元÷365天×48天);护理费1669.66元(33857元÷365天×18天),以上共计12310.3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59.32元,应由被告王慧慧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250.98元不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费用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虎三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250.98元;二、限被告王慧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虎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59.32元;三、驳回原告薛虎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王慧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娜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瑞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