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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黄伟聪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聪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43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伟聪,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聪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荔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间,被告人黄伟聪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其父亲黄某电话联系一名河南籍男子(身份不清,待查)购买“中华”(硬)卷烟63条和“中华”(软)卷烟205条,欲用于销售。同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黄伟聪雇佣陈某驾驶车牌号×共同运载上述卷烟至莆田市涵江区保尾路“涵江中医院”旁50米处一空地时,被莆田市涵江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随即莆田市涵江区烟草专卖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上述查扣的卷烟经检验均为真品卷烟,价值计171850元(人民币,下同)。另查明,除抽样用于卷烟真伪鉴别、是否霉变检验的涉案卷烟“中华”(硬)卷烟3条、“中华”(软)卷烟3条外,公安机关将其余卷烟交莆田市烟草专卖局收购,收购金额为9846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伟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莆田市涵江区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抽样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莆田市涵江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莆田市烟草局出具关于黄伟聪办证信息协查结果的复函、移送函、物证移交保管清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莆田市涵江区烟草专卖局文件、莆田市烟草专卖局指定收购烟草专卖品通知书、违章物品收购清单、福建烟草商业通用付款报销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聪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卷烟,非法经营额计1718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伟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伟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伟聪适用缓刑。被告人黄伟聪应当接受社区矫正,自觉改造,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伟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已变价处理的卷烟收购价款人民币98463.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变价的“中华”(硬)卷烟和“中华”(软)卷烟各3条,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季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桂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2010年3月26日施行)第一条第五款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第四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第九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