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肇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洪某乙,洪某丙,肇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刑初94号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死者洪某甲妻子),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平坊镇益阳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乙(系死者洪某甲长子),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平坊镇益阳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丙(系死者洪某甲次子),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平坊镇益阳村。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洪某丙母亲。诉讼代理人梅东禹,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肇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凯,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玉荣,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洪某乙、洪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洪某乙及诉讼代理人梅东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玉荣、被告人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肇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97,4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护理费21,945元、误工费10,133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449.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28元、交通费1963元、复印费107.2元,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964,760.55元。被告人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其案发后垫会医疗费47,000元,其中40,000元愿意待保险公司赔付后补偿给被害人家属,其垫付的7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应要求,已先行支付医药费10,000元。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照第三者险限额的7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人员与被害人家属接触,其家属确认生活在农村,故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肇某某,于2016年10月17日9时30分许,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抚顺市章党路詹白线章党桥头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洪某甲驾驶的未按规定登记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洪某甲受伤,洪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日死亡。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死者洪某甲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合并肺内感染等并发症,导致多脏器衰竭,同时不排除再发急性液气胸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本案两轮燃油车是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燃油车右侧前部与小型普通客车右后轮及右后围板等接触碰撞。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通大队责任认定:肇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肇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接受调查。另查明:洪某甲于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月1日在抚顺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重症监护24天,二级护理52天。洪某甲与杨某某婚后生育两子,长子洪某乙现已成年,二子洪某丙2005年9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宾县平坊镇益阳村。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肇某某垫付医疗费47,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9,885.85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241,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55.5元、误工费2508元、护理费4434.56元、交通费7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28元,共计494,940.9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辽宁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来源、立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于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情况;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7]病鉴字第1号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书,证实死者洪某甲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合并肺内感染等并发症,导致多脏器衰竭,同时不排除再发急性液气胸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交通)鉴字第2016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两轮燃油车是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燃油车右侧前部与小型普通客车右后轮及右后围板等接触碰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情况;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警大队辽公交认字[2016]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证实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肇某某的供述:2016年10月17日9时许,我驾驶辽吉普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我由东向南左转弯时,没有看到有两轮摩托车,我先听到撞击声才发现车撞了,我就踩刹车了,我下车看到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和车倒在一起,我立即拨打120和122,我报完保险回头看到他站起来了将两轮摩托车挪到旁边去了,当时他脸上有血,还跟我说,让我开车走,他也走。我没同意,后来他被120救护车拉走了,我在现场等待交警;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收据、病志、交通费票据、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证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及因本案发生的经济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险人伤调查工作日志,证实经被害人家属确认,被害人是农村户口在抚顺市前甸镇前甸村租房居住,被害人无固定工作打零工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肇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肇某某在肇事后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肇事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垫付医疗费用,并能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依法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应损失,不足部分按7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均以实际票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由于被害人的伤情严重,故按每天50元标准予以支持;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人员曾与被害人家属接触,其家属确认被害人为农村人员身份并签字,虽然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了租房协议及社区证明,但经复核不属实,故提出按城镇人口补偿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只有工友证明无单位工资证明及其他证据证实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险人伤调查工作日志证明经被害人家属确认被害人无固定工作打零工,故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护理费,按二级护理52天一人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支持;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消费标准支持;诉请的丧葬费及上述费用标准均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相关标准支持;诉请的交通费,依据其相关证据,按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洪某乙、洪某丙的合理经济损为人民币494,940.9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20,000元;余款人民币374,940.91元的7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62,458.64元(该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人肇某某垫付7000元,应予扣除),即应赔付人民币245,458.6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赔付的人民币262458.64元内,支付被告人肇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洪某乙、洪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跃东代理审判员 张 智人民陪审员 刘美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铭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