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1民初第7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陈昌福与东莞市伟旭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福,东莞市伟旭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第7956号原告:陈昌福,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方代理人:陈进祥,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方代理人:易飞,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伟旭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排镇沙角村村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L1J18D。法定代表人:田伟。原告陈昌福诉被告东莞市伟旭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旭升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旭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付的员工工资6352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原告将位于东莞市石排镇沙角村村委路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2016年1月21日,被告的股东任永发对外宣称“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兼经营者田伟携款潜逃并失联”,由于被告尚拖欠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员工工资,因此,被告法定代表人失联直接导致了被告的大批员工围堵原告向被告出租的厂房。截止2016年1月24日,被告早已停止经营,但由于员工的工资无法发放,导致了原告无法收回出租的厂房,同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公安部门、劳动部门及当地村委介入协助处理此事。后来,原告为阻止被告员工围堵厂房的事态继续恶化,在前述的劳动部门的见证下(还有部分员工工资发放时,劳动部门并未在现场,原告未就该部分起诉),共垫付了员工工资635230元。综上所述,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失联,原告被迫代为垫付了员工工资。因此,原告陈昌福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伟旭升公司没有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昌福提供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工人工资表,东莞市石排镇沙角村人力资源服务站证明,主张原告陈昌福于2017年1月24日在公安部门、劳动部门及当地村委的见证下为被告伟旭升公司垫付了工资635230元。证明由东莞市石排镇沙角村人力资源服务站于2017年3月26日出具,内容为:兹有陈昌福(身份证:)于2017年1月24日,代替东莞市伟旭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给该公司员工刘新优、杨飞、马远亚等人发放工资共计大写:陆拾叁万伍仟贰佰叁拾元整,小写:635230.00元。该证明下方盖有“东莞市石排镇沙角村人力资源服务站”样式的印章。庭审中,原告陈昌福主张当时被告伟旭升公司的负责人田伟于2017年1月卷款潜逃,下落不明,故被告伟旭升公司的员工围堵厂房,原告陈昌福在当地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垫付工资,以解决工人围堵厂房的问题。原告陈昌福主张为被告伟旭升公司垫付工资后,没有第三方代被告伟旭升公司向原告陈昌福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昌福提供的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工人工资表,东莞市石排镇沙角村人力资源服务站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伟旭升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伟旭升公司自行承担。原告陈昌福主张为被告伟旭升公司垫付了工资635230元,有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东莞市石排镇沙角村人力资源服务站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陈昌福为被告伟旭升公司垫付工资635230元的事实,被告伟旭升公司没有提出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陈昌福提供的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东莞市石排镇沙角村人力资源服务站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认定原告陈昌福为被告伟旭升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635230元。另被告伟旭升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陈昌福偿还上述款项。因此,原告陈昌福请求被告伟旭升公司归还垫付的工资6352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伟旭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昌福返还垫付的工资款635230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52.3元(该款原告陈昌福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伟旭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彪人民陪审员  黄彩当人民陪审员  梁见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