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金福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福,穆丙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439号原告:张金福,男,汉族,1966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穆丙银,女,汉族,1966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志平,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何驿,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浩,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洋浩,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福、穆丙银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雅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福、穆丙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志平,被告人寿财保雅安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福、穆丙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人寿财保雅安支公司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3193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下午二原告的儿子张某某驾驶张某某所有的川TU65**号车行驶至雨城区大兴镇大堰村七道拐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翻下公路右侧,坠下坎坡时张某某被抛出车外被川TU65**号车左后轮碾压在身上当场死亡。川TU65**号车挂靠于雅安山鹰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登记车主并在人寿财保雅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前张某某为车上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抛出车外,已经没有驾驶和操作车辆且被自己驾驶的车辆压死,已经瞬间转化为第三人,为此请求判令人寿财保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寿财保雅安支公司答辩称:张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事实,张某某系车辆的本车驾驶车辆的人员同时也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其损害结果应由行为人自己负责。投保人山鹰物流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张某某的身份符合保险合同对车上人员的认定。原告要求答辩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张某某的死亡进行赔偿,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不同意张金福、穆丙银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17时15分,张某某(川TU65**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川TU65**号车,行驶至大兴镇大堰村二组村道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翻于行驶方向右侧的坎坡处,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该车后轮压于其身上)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出具的雅公交认字【2017】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张某某于2016年12月29日与雅安市山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自己所有的川TU65**号轻型自卸货车挂靠于雅安市山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20日雅安市山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在人寿财保雅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本次交通事故为单车事故,且系张某某(车辆的所有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翻于行驶方向右侧的坎坡处引发的事故。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具有可变性,“第三者”或者“车上人员”的判断,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为依据,如果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处于保险车辆之外,则属于“第三者”。对“交通事故发生时”,应认定为一个时间点,而不能认定为一段过程。因此张某某在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之时这一时间点,即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某仍处于车上,并未置身车外其身份应认定为“车上人员”。其后的车辆翻落及张某某当场死亡(该车左后轮压与其身上),均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的的结果。张金福、穆丙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某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属于“第三者”的证据,为此应当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但人寿财保雅安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金福、穆丙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张金福、穆丙银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尤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波 来源:百度“”